營業用租約不需要使用住宅用租賃定型化契約
辦理租賃是否一律要使用消保法上的租賃定型化契約?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及消保法上的租賃定型化契約之適用對象?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06年1月1日生效後,對於究竟何種租賃需要使用租賃定型化契約,需依法令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函釋進行判斷。
嗣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自107年6月27日施行,施行前已成立之租賃契約,尚不受影響,
但施行後欲成立之新租賃租約,坊間流傳所有類型租約都要適用租賃定型化契約,稱私契之後均屬無效云云。
究竟租賃契約究竟如何適用,實應區分性質,並非一概而論。
一、應先區分是營業用租約還是住宅用租約
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解釋(就承租人端而言 ,承租房屋之目的倘係作為銷售商品、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並非單純供自住使用,即無「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條「適用對象為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規定,一般商業用途之租約不須使用住宅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一)營業用租約,係【商業使用】並非【住宅使用】,不適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租賃條件仍歸由雙方依照自身需求訂定,不受押金上限、審閱期等拘束。
(二)住宅用租約:
依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具消費關係之住宅使用租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請使用消保法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2.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使用租約: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已公布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依照其定型化契約規範辦理,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3.是否消費關係之判斷基準:
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解釋,不論公司、團體或個人,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企業經營,而得以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加以規範。換言之,只要是以出租為業之企業經營者,都請使用消保法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