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

辦理全中文公認證

 

專業生活法律規劃

本所介紹

 

林上鈞公證人經歷        88年律師高考及格、實際執業多年,實務經驗豐富

台北市政府市政顧問、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律顧問、台北市政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

費用、效力、專業    與法院完全相同

傳真 : 2254-1818 

地址 : 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341號8樓之4

 

                   忠孝東路、光復南路交叉口    必勝客樓上

 

                   捷運    板南線  國父紀念館站 1 號出口   

 

                   公車    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光復):  204  278  278區間  282                                                                                                      288  672  797  承德幹線
                                 觀光局站: 204  212  212直 278  299  600  919  忠孝幹線

 

*授權注意事項

 

一、提出本授權書時,授權人倘為個人時,須另附授權人的印鑑證明書。

二、授權人倘為公司,請提出最近六個月內所核發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與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的影本。如果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核發後已逾六個月,則請提出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公證人依其事件之性質,認為有必要時,仍得要求請求人親自到場公認證。

代理人到場

 

《代理公證須知》

 被代理人為 個人 者:

1.被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2.被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3.代理人身分證正本。

4.被代理人及代理人便章。

5.攜帶授權書(於授權書上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

6.契約書。

 

被代理人為 公司 者:

1.被代理人公司之六個月內變更事項登記卡,逾六個月者,應提出其最新抄錄本。

2.被代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

3.代理人身分證正本。

4.被代理人公司及代理人便章。

5.攜帶授權書(於授權書上蓋公司登記資料表上同一套大小章)。

6.契約書。

辦理一般公證應備文件

 

 

本人到場

 

本人(公司負責人)攜帶身分證、權利證明文件(例如: 權狀、房屋稅單、契稅單)、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契約書(可參閱網站上例稿)親自到場。

民事上各種契約類型繁多

如有契約上公證問題

歡迎您蒞臨本所諮詢

參考文書例稿

 

 

營業用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宅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版) (word檔)

(內政部版本較為繁複,如有需求,本所現場提供其他版本租約例稿,為您量身製作。)

 

 

借款契約書

 

 

贈與契約書

 

 

離婚協議書

 

 

自書遺囑

 

 

代辦公證授權書

 

 

辦理租賃契約應備文件說明

 

公證費用說明

 

公證費用舉例說明(依照司法院公證費用標準表):

以房屋課稅現值及租金總額取其高者,加上押金(保證金)之總額,依照司法院公佈之公證費用標準表,核計公證費。

例如:某房屋課稅現值為40萬元,租金每月2萬元,租期二年,租金總額為48萬元。租金總額48萬元比房屋課稅40萬元現值高,故以租金總額48萬元為計算基礎。再加上押金4萬元,總額52萬元。故依公證費用標準表規定,標的價額位於50萬元~100萬元區間之公證費用為3,000元,若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公證費則為4,500元。

公證費用為法定標準,其餘可參閱下載附件

司法院 [公證費用標準表]

 

公證有關消息

營業用租約不需要使用住宅用租賃定型化契約

辦理租賃是否一律要使用消保法上的租賃定型化契約?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及消保法上的租賃定型化契約之適用對象?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06年1月1日生效後,對於究竟何種租賃需要使用租賃定型化契約,需依法令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函釋進行判斷。

嗣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自107年6月27日施行,施行前已成立之租賃契約,尚不受影響,

但施行後欲成立之新租賃租約,坊間流傳所有類型租約都要適用租賃定型化契約,稱私契之後均屬無效云云。

究竟租賃契約究竟如何適用,實應區分性質,並非一概而論。

一、應先區分是營業用租約還是住宅用租約

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解釋(就承租人端而言 ,承租房屋之目的倘係作為銷售商品、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並非單純供自住使用,即無「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條「適用對象為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規定,一般商業用途之租約不須使用住宅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一)營業用租約,係【商業使用】並非【住宅使用】,不適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租賃條件仍歸由雙方依照自身需求訂定,不受押金上限、審閱期等拘束。

(二)住宅用租約:

依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具消費關係之住宅使用租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請使用消保法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2.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使用租約: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已公布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依照其定型化契約規範辦理,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3.是否消費關係之判斷基準:

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解釋,不論公司、團體或個人,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企業經營,而得以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加以規範。換言之,只要是以出租為業之企業經營者,都請使用消保法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41號8樓之4

電話:2741-1199  2254-9988  傳真:22541818